《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20年2月10日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国家支持、促进远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建立规模合理、布局科学、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生产安全的现代化远洋渔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远洋渔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远洋渔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企业资格认定通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管理系统办理。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远洋渔业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拥有符合要求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农村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颁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二条 对已经实施的远洋渔业项目,农业农村部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确认:
(一)从国内港口离境的渔船,依据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进行确认;
(二)在海上转移渔场或变更渔船所有人的渔船,依据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进行确认;
(三)船舶证书到期的渔船,依据发证机关换发的有效证书进行确认;
(四)因入渔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依据渔船的中国国籍中止或注销证明、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汇总后报农业农村部:
(一)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要求报送上月生产情况;
(二)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农村部的要求报告;
(三)农业农村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渔船所有人以及重新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的,除提供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终止项目的渔船开回国内,并在渔船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和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出具的渔船停港证明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18个月内对渔船予以妥善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18个月内处置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处置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期限届满仍未妥善处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注销渔船登记。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
第十八条 对于已获农业农村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远洋渔业项目进行年度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渔船,延续确认当年度远洋渔业项目。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三)。
(三)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其中,在他国注册登记的渔船需提供登记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渔船登记和检验证书及中文翻译件。在他国注册登记的渔船如已更新改造,还应提供原船证书注销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四)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还应提供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和企业注册证明及中文翻译件,我驻入渔国使(领)馆出具的意见等。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所辖区域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渔船的远洋渔业项目提出审核意见,于2月15日前报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不得使用被有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公布的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渔业活动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渔船或更新改造非专业远洋渔船开展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淘汰的远洋渔船,应当实施报废处置。
根据他国法律规定,远洋渔船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海域作业的,应当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中止或注销中国国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和入境,随船携带登记(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公海捕捞许可证》以及该船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在他国注册登记的远洋渔船,按登记国规定悬挂旗帜、进行标识。国际渔业组织对远洋渔船标识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
经批准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在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期间禁止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在终止远洋渔业项目并办妥相关手续后,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从原发证机构领回《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管理船员。
远洋渔业船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才能上岗,并持有海员证或护照等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外籍、港澳台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远洋渔业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渔船活动和船员负监管责任;远洋渔船船长对渔船海上航行、生产作业和锚泊安全等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等培训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远洋渔船船长应当认真履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确保渔船正常航行和依法进行渔业生产,严禁违法进入他国管辖水域生产。
按照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区域渔业组织要求,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水域被要求登临检查时,船长应当核实执法船舶及人员身份,配合经授权的执法人员对渔船实施登临检查。禁止逃避执法检查或以暴力、危险等方法抗拒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远洋渔船作业时应当与未授权作业海域外部界限保持安全的缓冲距离,避免赴有关国家争议海域作业。
第三十二条 远洋渔船在通过他国管辖水域前,应妥善保存渔获、捆绑覆盖渔具,并按有关规定提前通报。通过他国管辖水域时,应保持连续和匀速航行,填写航行日志,禁止从事捕捞、渔获物转运、补给等任何渔业生产活动。
渔船在他国港口内或通过他国管辖海域时,不得丢弃船上渔获物或其他杂物,不得排放油污、污水及从事其他损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从事、支持或协助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发布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引发远洋渔业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船长,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
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远洋渔业企业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船长自被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农村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国家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远洋渔船有义务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关国际渔业组织派遣的观察员,协助并配合观察员工作,不得安排观察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农村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农村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发生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对外交涉的,由农业农村部商外交部提出处理意见,进行交涉。
远洋渔船发生海难等海上安全事故时,远洋渔业企业应当立即组织自救互救,并按规定向农业农村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要紧急救助的,按照有关国际规则和国家规定执行。发生违法犯罪事件时,远洋渔业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边防部门报告,做好伤员救治、嫌疑人控制、现场保护等工作。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和海上安全事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远洋渔船在国内渔业港口的监督与管理,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
除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特殊情况外,禁止被有关国际渔业组织纳入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渔业活动名单的船舶进入我国港口。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特殊情况或非法进入我国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港口、海关、边防等部门,在农业农村部、外交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农村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农村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品种和配额生产,或未经批准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的;
(四)使用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捕捞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禁止捕捞的鱼种、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他海洋生物的;
(五)未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或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在公海、他国管辖海域妨碍、拒绝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或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八)拒绝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故意关闭、移动、干扰船位监测、渔船自动识别等设备或故意报送虚假信息的,擅自更改船名、识别码、渔船标识或渔船参数,或擅自更换渔船主机的;
(十)被有关国际渔业组织认定从事、支持或协助了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的;
(十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二)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被暂停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审查合格的,可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所属渔船远洋渔业项目。1年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3年4月18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正、2016年5月30日修正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三、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
记表
附表一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附表二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附表三
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
附表三(续)
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
(项目表)